(2015)万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释放,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爱江,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爱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赵某某发生争执。在与赵某某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停放在“刚刚”修理厂门口的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西矿街由东向西行驶约20米。经对李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91.2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25.8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辩解:其与出租车司机赵某某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被修理厂的人拉开后,以为没事了,准备走的时候看见出租车司机拿着改锥过来,其就躲进车里开着车往前走了。开了十来米之后,就回了修理厂的厨房,看见厨房的桌子上放着白酒,喝了几口就睡觉了。大概过了十来分钟,民警进来将其带走。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其驾车行驶之前并没有喝那么多酒,酒是后来回到修理厂厨房后喝的,认为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甲开车之前只喝了一瓶啤酒,不足以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开车是由于出租车司机拿改锥追打被告人,被告人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赵某某在本市万柏林区西矿街“刚刚”修理厂门口发生争执。在与赵某某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停放在“刚刚”修理厂门口的车号为晋AZ****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西矿街由东向西行驶约20米后下车回到“刚刚”修理厂。接到报警的民警在“刚刚”修理厂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经对李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91.2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25.8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21日21时10分,我从平阳路芙蓉酒店门口喝酒后打出租车去西矿街汽运二公司门口,出租车司机跟我要37元,我就给他30元,因为我去的时候也是打车,费用才20元,出租车司机说不行。我刚下车,出租车司机就拽我衣服,我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打了起来,“刚刚”修理厂的员工把我俩劝开了。当时我的额头破了,眼睛也肿了,心里很不舒服,我就又跑过去和出租车司机打了起来,紧接着我哥李某乙出来把我俩拉开,问出租车司机多少钱,准备把打车钱付了,出租车司机不同意,我哥拿车钥匙准备送我回家,刚走到我的车前,我看见出租车司机拿着改锥冲我跑过来,我很害怕就躲进车里了。紧接着听见有人砸我的车,我就下车跑到“刚刚”修理厂宿舍,过一会儿警察把我从修理厂宿舍带到现场。后来把我带到万柏林一大队呼气检测和抽血化验。我当晚在平阳路芙蓉酒店喝的酒,和侯某某喝的,他结婚请客,我喝了半斤左右。(以上供述,时间:2014年9月3日,地点: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我躲到车里后,开没开车我自己不敢确定,听见有人砸我的车,我就从后排座位跳到驾驶员位置下车跑到刚刚修理厂宿舍。我在厨房的饭桌上喝了几口白酒,然后去宿舍睡觉去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把我带到了现场。我当天在芙蓉酒楼喝了一瓶雪花啤酒,进了宿舍又喝了四五口白酒。(以上供述,时间:2014年9月16日,地点:交警万柏林一大队办案区)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8月21日21时,我驾驶晋AT****红色捷达出租车从平阳路芙蓉酒店门口拉了一名喝了酒的乘客到西矿街窊流路,中途他往我前排座位上呕吐了很多。21时40分左右,我把他拉到目的地,他问我打车费多少,我说37元,他说去的时候20元,让我跟他进“刚刚”修理厂办公室拿钱,我跟着他进了办公室,他就开始骂我,紧接着就和我厮打起来,修理厂的老板过来拉住我双手劝架,修理厂有个修理工也开始打我,我就跑到我的出租车跟前,然后我看见乘坐我出租车的那名乘客开上白色轿车向西离开,我就追上去拿我的手机砸他车的后挡风玻璃,他停下车又开始追打我,我看见他又要打我,我就让旁边的群众报警,我手里拿了一块砖头,和他们僵持到警察到来。我确定是那名乘客开的白色轿车,大概走了二十米左右。(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8月21日21时40分左右,我在西矿街“刚刚”修理厂门口发现一个出租车司机与乘客打架,打了几分钟后又跑到修理厂门口互相厮打,过了几分钟,那名乘客驾驶修理厂门口一辆白色轿车向西驶去,出租车司机紧跟着向西追赶过去,我就打110报了警。(3)证人谢某证言:2014年8月21日21时55分左右,我当时和朋友在西矿街铁道往西第一家修车,修车过程中,听到有争吵的声音,看见远处围了一堆人。过了一会儿,一名青年跑向一辆白色轿车,开车往西驶离,后面有人追他,他开了十来米远靠边停下了,几分后我的车修好了,我开车往西开到事发现场跟前,出租车司机让我报警,我就打110报了警。(4)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某甲是我弟弟,他当晚去参加一位朋友的婚礼,可能饭桌上要喝酒,就把车放在我修理厂门口了。2014年8月21日21时45分左右,我在“刚刚”修理厂办公室,看见李某甲从出租车上下来,和出租车司机进了我的办公室,他俩因为打车费用问题发生争吵。我就开始劝和,并准备把打车费付给出租车司机,但是出租车司机不愿意,两个人又相互厮打起来。后来出租车司机从车上拿了一把改锥想要捅刺我弟弟,我弟弟就赶紧往西跑了,出租车司机追了过去。当时现场人多比较混乱,警察到了才控制住场面。(5)证人白某某证言:李某甲当晚去参加一位朋友的婚礼,可能饭桌上要喝酒,他就把车放在修理厂门口了,这辆车李某甲平时一直开的。2014年8月21日21时45分左右,我在“刚刚”修理厂烤漆房喷车,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出来看见李某甲与出租车司机正在厮打,我和老板李某乙开始劝架,出租车司机感觉自己吃了亏,就到出租车驾驶员侧门拿了一把改锥准备去捅刺李某甲,我和老板赶紧去把出租车司机拦住,李某甲当时往西跑了,我以为没什么事了,就回去喷漆去了。我再次出来时,警察已来了。我们当晚在修理厂吃的饭,吃饭时没有喝酒,餐桌上也没有放的白酒。(6)证人侯某某证言:李某甲在芙蓉酒楼喝的是啤酒,喝了多少不清楚。当晚请客现场没有录音录像。(7)证人武某某证言:发生纠纷后,赵某某到了派出所,是我到西矿街把出租车开走的,车上有呕吐物,我回家后收拾的。4、辨认笔录:经陈某某、谢某、赵某某辨认,李某甲就是白色轿车驾驶人。5、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交警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酒后开车,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后,北路派出所民警已将嫌疑人从修理厂带出来。值班民警马上对李某甲进行检测,李某甲呼气检测结果为191.2mg/100ml。随后将李某甲带回大队进行抽血采样取证,血液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225.81mg/100ml。(2)受案登记表。(3)驾驶证、行车证查询信息。(4)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5)驾驶员血样提取登记表。(6)报警记录,证实因出租车司机与乘客发生打架,共有五名群众报警。(7)情况说明:因李某甲在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一直顽抗到底拒绝交代,否认自己驾驶机动车,办案民警从指挥中心调取了五名报警群众资料,以及当时现场视频资料。并对其中的两名报案群众进行了询问。(8)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路况照片。7、呼气检测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听证会上陈述,仍坚持其是后来到修理厂喝的酒。听证会最后意见为:李某甲所称“其行为属于二次饮酒”以及要求“判决有罪后再吊销驾驶证”的意见于法无据。拟对李某甲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9、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甲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的酒精检测结果达到醉驾标准是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行驶之后又饮酒所致,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供述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出租车司机及其他证人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出租车上曾经呕吐,修理厂其他人员证实当日厨房餐桌上并无白酒。被告人李某甲平时并无饮酒习惯,在喝酒呕吐之后,回到修理厂再次饮酒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前已醉酒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询问时,对其乘坐出租车之前已饮酒的事实供认不讳(半斤左右),但拒不承认其驾车上路行驶,在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相关视频资料,并经其他证人证实其确实驾车上路行驶后,被告人李某甲又狡辩其驾车后到修理厂厨房再次饮酒,之前在酒店只喝了一点啤酒。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车距离较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之前先行羁押四日押抵刑期四日,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前四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