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柯亚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亚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亚虾。无前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锡,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亚虾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亚虾及其辩护人梁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柯亚虾组织卢某艺、彭某华及周某浩、周某琳、梁某玮等人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大山尾加油站旁的士多店门口密谋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志光医院门口处抢劫摩托车搭客司机。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按照柯亚虾的安排,周某浩驾驶摩托车搭周某琳、柯亚虾来到距离化州市下郭车站100米处后,由柯亚虾独自一人去到下郭车站,假扮乘客要求事主黄某日搭其到志光医院。黄某日信以为真,便驾驶摩托车搭柯亚虾到志光医院,而周某浩、周某琳则驾驶柯亚虾的摩托车也尾随黄某日先后来到志光医院。当黄某日将柯亚虾搭到志光医院门口后,柯亚虾从摩托车上下来,这时在志光医院守侯的卢某艺、梁某玮、彭某华三人持木棍冲出来与来到志光医院的周某浩、周某琳一起围着黄某日,而柯亚虾则在旁边暗中指挥卢某艺、梁某玮、彭某华等人持木棍殴打黄某日(致黄某日轻微伤),期间卢某艺叫黄某日交出手机和钱包,柯亚虾听到后,故意装着被抢的样子,主动把其手机交给了周某琳,黄某日见状也拿出了自己诺基亚手机交给周某琳,接着周某浩叫黄某日离开摩托车,由周某浩将黄某日的摩托车推到一旁放好。这时黄某日趁机逃跑到旁边的一个小巷处,于是周某浩、卢某艺、梁某玮、彭某华、周某琳等人便追赶黄某日,而柯亚虾跟在梁某玮等人后面暗中指挥。由于黄某日持铁铲反抗,柯亚虾、彭某华、周某浩、梁某玮、周某琳等人见状,便丢弃黄某日的摩托车分别逃离。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日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50元,被抢的三铃牌摩托车价值1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亚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决。被告人柯亚虾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梁锡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亚虾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二点:一、本案有未遂情况,情节显著轻微。涉案的三铃牌摩托车价值1920元,没有被抢走,被抢走的仅是一台价值50元的诺基亚旧手机,亦已返还;二、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柯亚虾组织卢某艺(2000年*月*日出生,另案起诉)、彭某华(2000年*月*日出生,另案起诉)及周某浩(2000年*月*日出生)、周某琳(2001年*月*日出生)、梁某玮(2001年*月*日出生)等人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大山尾加油站旁的士多店门口密谋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志光医院门口处抢劫摩托车搭客司机。到了23时许,按照柯亚虾的安排,周某浩驾驶摩托车搭周某琳、柯亚虾窜到距离化州市下郭车站100米处后,由柯亚虾独自一人到下郭车站,假扮乘客要求被告人黄某日搭其到志光医院。黄某日信以为真,便驾驶摩托车搭柯亚虾到志光医院,而周某浩、周某琳则驾驶柯亚虾的摩托车也尾随黄某日先后来到志光医院。当黄某日将柯亚虾搭到志光医院门口后,柯亚虾从摩托车上下来,这时在志光医院守侯的卢某艺、梁某玮、彭某华三人手持木棍冲出来与窜到志光医院的周某浩、周某琳一起围着黄某日进行抢劫,而柯亚虾则在旁边暗中指挥卢某艺、梁某玮、彭某华等人手持木棍殴打黄某日,期间卢某艺威逼黄某日交出手机和钱包,柯亚虾听到后,故意装着被抢的样子,主动把其手机交给了周某琳,黄某日见状只好拿出自己的诺基亚手机交给周某琳,接着周某浩叫黄某日离开摩托车,由周某浩将黄某日的摩托车推到一旁放好。这时黄某日趁机逃跑到旁边的一个小巷处,于是周某浩、卢某艺、粱某玮、彭某华、周某琳等人便追赶黄某日,而柯亚虾跟在粱某玮等人后面暗中指挥。由于黄某日手持铁铲反抗,柯亚虾、彭某华、卢某艺、周某浩、粱某玮、周某琳等人见状,便丢弃黄某日的摩托车分别逃离。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日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被抢的三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日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黄某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8日3时许将被告人柯亚虾、彭某华等人全部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作案工具红色铃木摩托车一辆及被害人黄某日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同日,公安机关将三铃牌摩托车及诺基亚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柯亚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化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黄某日的陈述,被告人柯亚虾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卢某艺、彭某华、周某浩、周某琳、梁某玮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亚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亚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亚虾组织未成年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柯亚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劫取的手机和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柯亚虾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梁锡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及有未遂情况,应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铃木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亚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铃木摩托车一辆(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