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巧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巧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申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雪娇,女,汉族,1988年8月10日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叶巧虎,男,汉族,1961年1月21日生。原告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诉被告叶巧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莲、余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巧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典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徐州汇源浴场装饰工程,按约定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9年1月21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该工程的相关费用,杨敬龙诉至法院。后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人工费等费用181903元。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81903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巧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徐州汇源浴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性质为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按工程造价的2%上缴管理费;因被告拖欠人工费造成的上访或诉讼等原因及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等。合同订立后,被告即以原告名义承建了徐州汇源浴场装饰装修工程。2009年1月,杨敬龙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带领的工程队为徐州汇源浴场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劳务,要求原告华典公司支付231085.7元及利息。经法院调解,(2009)白民四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典公司向杨敬龙支付欠款155000元;若华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杨敬龙可以就169000元申请执行;案件诉讼费用由杨敬龙承担6876元、华典公司承担10313元。后杨敬龙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华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杨敬龙的执行款181903元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完毕。因被告未付款,自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华典公司陆续支付了以上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81903元。原告认为,该欠款系被告承包期间产生,依据承包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181903元及逾期利息,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协议、(2009)白民四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承诺书、付款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徐州汇源浴场装饰装修工程期间应自行承担人工费等费用。因被告未向杨敬龙支付人工费等款项,而原告代为支付了该款项及诉讼费等费用181903元,故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81903元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巧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81903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