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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素梅与田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梅,田信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刘素梅,定陶县原刨花板厂职工。被告田信国,定陶县仿山镇武装部干部。原告刘素梅与被告田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梅与被告田信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梅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90000元,期限半年,月利率2分,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田信国偿还我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信国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经济紧张,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田信国向原告刘素梅借款19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田信国当天向原告刘素梅出具“今借刘素梅现金拾玖万元(190000.0),期限半年,利息2分,借款人田信国,2013年9月10日”借条一份。现被告田信国未偿还原告刘素梅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借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田信国向原告刘素梅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陈述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田信国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刘素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刘素梅要求被告田信国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信国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素梅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2分,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田信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