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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宝仁与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仁,倪铭俊,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张宝仁。委托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铭俊。被告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叶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仁与被告倪铭俊、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仁的委托代理人凌树民、被告倪铭俊、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仁诉称,2014年5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倪铭俊驾驶沪BHXX**货车在行驶中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倪铭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47,710元(47,710元/年×1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款项赔偿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倪铭俊、东方公司承担。被告倪铭俊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3,000元;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倪铭俊驾驶沪BHXX**货车在行驶中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倪铭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倪铭俊系被告东方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发后,被告倪铭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40.70元、伙食费937.50元、护工费3,720元,合计36,79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被告倪铭俊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二、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600元,为诉讼、鉴定、治疗等支付律师费5,5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涉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2014年9月28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倪铭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倪铭俊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鉴定,系为了查明原告伤情、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所发生的鉴定费属必然且合理,无需征得被告保险公司的同意,故鉴定费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1、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属合理损失,对此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00元,被告倪铭俊垫付医疗费32,140.70元(已扣除伙食费937.50元),合计32,740.70元,该费用确系为治疗原告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鉴定、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1-5项原告合理损失合计99,49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6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8,880.7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倪铭俊先前垫付的钱款合计36,798.20元,其中10,000元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余款26,798.2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倪铭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610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余款56,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8,880.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宝仁律师费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张宝仁返还被告倪铭俊26,798.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张宝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8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