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许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许某购置6座台式捕鱼机1台、翻牌机4台(经鉴定均为赌博机),摆放于其在成都市高新区新义路3号附40号开设的茶坊内进行营利。2015年1月15日13时许,警察在该茶坊检查时查获摆放的赌博机,同时将老板许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魏某、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许某放置赌博机的数量、时间等情节,并认为对被告人许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被告人许某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速录书记员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