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川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延林、高海英与雷军平、洛川县金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林,高海英,洛川县金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雷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川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延林,男。委托代理人白彦成。原告高海英,女。委托代理人白彦成。被告洛川县金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军平。委托代理人马妮。被告雷军平,男。委托代理人马妮。原告李延林、高海英与被告雷军平、洛川县金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林、高海英诉称,原告李延林与被告雷军平曾经是同事,两人关系特别友好,后来原告调任其他单位。2007年9月6日,被告雷军平因修建果库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因两人关系好,原告就从甘泉县的马加峰手中借得200万元,通过农行电汇给雷军平。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银行利率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原告是借他人的钱出借,现在不能偿还,马加峰已经将原告诉至法院,现在进入执行程序。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承担受理费。原告李延林、高海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1张、电汇凭证7张,证明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共借给被告4010000元,至2013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未还。2、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自2007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720000元。3、被告金延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洛川县金延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雷军平辩称,原、被告原来是同事,关系好。2007年,原告李延林作为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来洛川下乡,与被告相遇后,二人共同商议建立金延果业公司取得农发行的信贷资金以图后续发展事业。因原告属于银行干部,不能出面经商,二人口头约定由雷军平作为公司法人负责公司一切运作。2007年9月6日,原告李延林让被告雷军平在洛川工商银行办理了个人储蓄账户,次日,李延林即给账户汇入2000000元,用于金延公司果库的先期建设资金。当时商定,待农发行贷款到位后,归还原告筹集的200万元。2007年9月至10月,因贷款430万元到位,雷军平先后八次归还原告1400000元,截止2007年10月底,欠原告60万元投资款。剩余贷款用于果库建设和部分苹果收购资金。后因李延林职务调整,不再担任信贷主管,农发行也知道李延林在金延公司参股,公司的后期贷款就相当困难,公司在半成品状态下全部运作,经营重担压在被告一人身上,企业连年亏损,农发行连年催贷。2010年,李延林来洛川让被告雷军平先筹资将农发行的贷款偿还再申请固定资产贷款,等贷款到位,公司就可复活,也能返还他的60万元。当雷军平以5分钱的利率借款500万元归还贷款后,农发行拒绝给公司继续发放贷款。被告只得以高利贷和贷款恶性循环,导致公司债台高筑,李延林遂提出退出金延公司,并说他当时筹资2000000元是借马加峰的,为了应付诉讼,他让我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当依法驳回。被告雷军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8张,证明被告雷军平偿还原告1400000元,只欠原告600000元未还。洛川县金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的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2007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雷军平汇款2000000元,与金延公司无关,公司也未收到原告汇款,原告之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洛川县金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雷军平、洛川县金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汇凭证不能证明形成借贷关系,其中1张是对王方的电汇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也不能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借款事实,故不存在计息方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公司股东是雷军平一人,原告在公司成立时入股2000000元,足以证明其为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该证据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雷军平于2013年9月7日承认尚欠原告2000000元及借款用途为果库修建;证据2属于原告自己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属于证据;证据3来源合法,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延林与原告高海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延林与被告雷军平原来在洛川县农业银行工作,关系较好。2007年,被告雷军平筹资修建冷库,当年9月11日成立洛川县金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自2007年9月6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雷军平因修建公司冷库和经营,多次借原告李延林款项,又多次给原告夫妇偿还欠款。2013年9月7日,雷军平给原告李延林出具借条1张,载明:于2007年9月6日借李延林现金贰佰万元整,用于果库修建周转。借款人:雷军平。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本息27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款行为,被告雷军平虽多次偿还原告款项,但其于2013年为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雷军平承认当时尚欠原告2000000元未还,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雷军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军平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洛川县金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筹建和经营中,且该公司股东为被告雷军平,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故雷军平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洛川县金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雷军平出具的借条中无记载,且雷军平予以否认,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雷军平辩解原告的2000000元属于原告入股形成,无事实依据;又辩解已经偿还了1400000元,但与其后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矛盾,故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洛川县金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公司未使用该笔借款,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军平偿还原告李延林、高海英借款2000000元,被告洛川县金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交10000元),由被告雷军平、洛川县金延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