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五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爱堂与韩钦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堂,韩钦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五初字第570号原告刘爱堂。被告韩钦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区曹州路2号。负责人魏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爱堂诉被告韩钦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堂、被告韩钦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堂诉称,2012年4月2日17时10分许,原告刘爱堂驾驶鲁GLA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王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庄村路口处时,与沿大王镇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韩钦斌驾驶的鲁E7R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爱堂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爱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钦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刘爱堂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05.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钦斌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7时10分许,原告刘爱堂驾驶鲁GLA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王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庄村路口处时,与沿大王镇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韩钦斌驾驶的鲁E7R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爱堂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爱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钦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堂于2012年4月3日至5月5日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171.54元。2013年1月23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堂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2.6%,其伤残为十级;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1个月1人;误工时间为5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爱堂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0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爱堂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刘爱堂另支出鉴定费1880元。另查明,鲁E7R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韩钦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韩钦斌已经为原告刘爱堂垫付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韩钦斌小额人伤理赔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爱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钦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肇事车辆鲁E7RX**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刘爱堂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韩钦斌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刘爱堂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爱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1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752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80元,以上共计45938.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558.54元,由被告韩钦斌赔偿1064元(已经赔付330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爱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刘爱堂负担325元,由被告韩钦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