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黎兴明与丁建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黎兴明,男。被告丁建民,男。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黎兴明与被告丁建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安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黎兴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兴明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丁建民与原告黎兴明合伙经商,因故于2014年4月12日散伙。被告承诺欠原告113000元,分三次还清。约定的偿还日期已过,被告只还了15000元,尚欠9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8000元及利息,承担为收债而支出的车旅费和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原告黎兴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承担亏损后与被告之间再签订的承诺书。被告丁建民辩称:合伙经营中出现了亏损,原告应承担亏损责任。对其辩解主张,被告丁建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丁建民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是在受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被告丁建民与原告黎兴明合伙,成立了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原、被告是股东,原告出资113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退伙。被告承诺退原告投资本金113000元,分三次还清,2014年7月还40000元,2014年10月还40000元,2014年年前还33000元。如未按时归还按月利率10%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的偿还日期已过,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5000元,尚欠9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8000元及利息,承担为收债而支出的车旅费和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是,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承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合伙成立公司,原告出资11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退伙时,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承诺书是原、被告对公司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后,被告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被告承诺对原告在合伙成立的公司中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以货币退还,符合法律规定。现约定的偿还日期已过,被告只偿还了原告15000元,尚欠9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二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欠款是否按月利率10%给原告计付利息。被告的承诺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计算利息的利率,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应酌情调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黎兴明98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98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丁建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