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赵某,女。被告田某,男。原告赵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田小某,现年11岁。2013年3月21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于2014年12月份又与被告复婚。但在婚后生活中,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田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6月5日生���一女田小某,现年11岁。2013年3月21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于2014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复婚。但在婚后近几年中,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复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日期。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某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为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由原告赵某抚养婚生女田小某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且婚生女田小某同意与原告赵某一起生活,被告田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女田小某(2005年6月5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田某每月给付婚生女田小某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从2015年5月开始给付至婚生女田小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