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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前进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前进大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薛某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薛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经集宁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赵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薛某的家属人民币771245元作为此事故的全部处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人姜某某、薛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技术检验鉴定照片,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简项信息,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集宁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造成被害人的损害就赔偿事宜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同被害人亲属调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