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15日晚,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太平村7组18号被害人高某家院内,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的雅轻马骑哈牌电瓶车(含不锈钢后备箱)及车座内的硬中华香烟、玉溪香烟各1包,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285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代为退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800元、不锈钢后备箱1个、硬中华香烟1包、玉溪香烟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徐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