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区某甲、区某乙、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甲,区某乙,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甲,男,1978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务农,住藤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良火,系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区某乙,男,1982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藤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某,系被告人区某乙的妻子。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平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系被告人陈某某的哥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陈某某及辩护人林良火、郭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陈某某伙同陈甲(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4年12月7日至10日,以“本地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区某乙提供其租住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新村某号出租屋,被告人区某甲在赌场中发牌和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某在赌场中放数,聚集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天抽头渔利人民币3600元。其中,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参与赌博4天,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赌博3天,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900元。2014年12月1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陈某某抓获归案,查获陈某坚等20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403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70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认为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陈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林良火提出,被告人区某甲是初犯,犯罪后能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判处五个月拘役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区某乙于2014年12月7日至10日,提供其租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安新村某号出租屋给陈甲(另案处理),陈甲以“本地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聚集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4天抽头渔利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区某甲负责在赌博中发牌和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某在赌场中放数和抽头渔利。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参与聚众赌博4天,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聚众赌博3天,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同月1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内查获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陈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20余人聚众赌博,现场缴获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1403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700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缴获的赌资和赌具、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和上缴违法所得,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区某甲是初犯,犯罪后能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区某甲单处罚金或判处五个月拘役的辩护意见,鉴于赌博罪未规定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及被告人区某甲的羁押时间已超过五个月,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区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区某甲参与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本院对其不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区某甲、区某乙、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区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四、被告人区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已上缴),被告人区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已上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已上缴);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及抽头渔利人民币14730元,均予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赌具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林志舟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雁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