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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与董民波、董天富、汪再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董天富,汪再凯,董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3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系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天富,男,汉族,1995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再凯,男,汉族,1991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民波,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产险高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天富、汪再凯、董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2014年11月5日永安产险高新支公司递交上诉状后,由于2015年4月10日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与其他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同时以已经达成协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原审法院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上诉卷宗时一并移送了调解笔录和撤撤回上诉申请书。本院认为,永安产险高新支公司在已经达成协议解决了争议的情况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负担,多预交的307.5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庆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