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曾婷与东莞咏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婷,女。委托代理人:王旭林、陈慧冰,均系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咏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岭厦管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世明。委托代理人:黎煜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曾婷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咏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婷于2013年4月12日进入咏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曾婷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2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初始工资为1500元。2014年3月20日,曾婷与其他3人共同向咏棋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称咏棋公司长期延长每月的工作天数,且拒不支付加班费,因此曾婷要求解除与咏棋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曾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要求咏棋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103.3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7175.979元及50%赔偿金3588元。该庭做出东劳仲寮案字【2014】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驳回了曾婷的全部仲裁请求。曾婷不服,提起诉讼。曾婷提交了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咏棋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工资表显示,曾婷的工资由底薪2000元、全勤奖50元、伙食补贴组成应发工资,再扣保险得到实发工资,出勤天数是26天。另查,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每小时6.32元;2013年5月1日开始,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每小时7.5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曾婷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表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曾婷的工资表记录,曾婷每月工作26天,的确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曾婷的工资表显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工作26天(合同原文为每周工作26天,应为每周6天的误写,每月约为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得到初始工资1500元,但根据曾婷的工资表显示曾婷每月工作26天得到工资2000元。在此情形下,应当核算咏棋公司已经向曾婷支付的工资是否违反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按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6-21.75)天×8小时×7.53元×200%+1310元=1822.04元,低于咏棋公司向曾婷支付的2000元,因此咏棋公司发放给曾婷的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咏棋公司无需另行向曾婷支付加班费。因不存在咏棋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曾婷以咏棋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曾婷要求咏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曾婷与咏棋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曾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曾婷承担。一审宣判后,曾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咏棋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错误。曾婷在咏棋公司工作时存在加班事实,且咏棋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咏棋公司制作薪资表时均列明“出勤天数”、“底薪”、“津贴”、“加班费”等项目,足以反映咏棋公司向曾婷支付的薪资报酬的具体结构。若咏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为何薪资表中“加班费”一栏均为零,故咏棋公司实际并未支付加班费。咏棋公司主张薪资表中“补休”即为加班费,是混淆视听。咏棋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补休即为加班费,且并未说明补休费的计算方式。即使有固定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的标准,计算基数又如何确定,咏棋公司均未作合理说明。即使补休费就是加班费,为何在薪资表中“加班费”和“补休”并存。况且有些员工比如邝巧玲、孙启昌当月的工资同时有加班费和补休费,如果补休费即是加班费,那么加班费是何性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咏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曾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错误。承前所述,咏棋公司确实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经曾婷多次口头要求支付,咏棋公司仍拒不支付,曾婷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咏棋公司安排曾婷周六日加班,本案日工资=(底薪+津贴)之和÷上班月数÷21.75。月应发工资=21.75×日工资×上班天数+加班天数×日工资×2。咏棋公司拖欠加班费=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具体如下表:计算期间(底薪+津贴)之和日工资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拖欠加班费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000091.9526051.6729501.92195309971.92合计9971.92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咏棋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需支付曾婷经济补偿金2950元/月×1个月=2950(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月平均应得工资:29501.92元÷10月=2950元/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曾婷除可以要求咏棋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9972元外,还可以要求咏棋公司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493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咏棋公司支付曾婷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9972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2493元;三、改判咏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50元;四、咏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咏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曾婷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320元、2050元、2050元、2050元、2068元、2077元、2050元、2050元、2068元、2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曾婷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咏棋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曾婷劳动报酬;二、咏棋公司是否需支付曾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焦点一。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曾婷每月领取的工资对应的是其全部的工作时间。则咏棋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曾婷加班工资,关键在于其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作天数及应发工资数额,本院认定曾婷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按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则曾婷每月至少应得的工资数额为(26-21.75)天×8小时×7.53元×200%+1310元=1822.04元,咏棋公司每月向曾婷支付的工资数额均高于此数额,故咏棋公司已足额曾婷支付加班费。曾婷请求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曾婷以咏棋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承前所述,咏棋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故对曾婷要求咏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婷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婷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