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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帮义与吴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帮义,吴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吴帮义,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辉,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21号。诉讼代表人何艳,公司经理。原告吴帮义诉被告吴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同意预付部分医疗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帮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77元,减半收取2538.5元,由原告承担(依法免收)。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