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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守阳、许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守阳,许兰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李某某。法定监护人李继杰。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守阳,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兰英,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守阳之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文晓娜,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守阳、许兰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守阳、许兰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郭守阳驾驶豫N×××××号轿车,沿谷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谷水东路赢泉酒店西路口与步行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0000元(庭审中变更赔偿数额为84275.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守阳、许兰英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内的不予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要求数额过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275.08元,如应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本及复印件、监护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守阳为合法驾驶;3、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郭守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6、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付情况;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跟随父母在城关镇王菜园后园居住;8、柘城县城关镇东关小学和柘城县梁庄乡初级中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县城上学,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赔偿清单一份。被告郭守阳、许兰英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从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中没有记载需要陪护的记载,且护理费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郭守阳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谷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谷水东路赢泉酒店西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守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9日),支付医疗费15511.81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2月28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右股骨胫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应评定为10级。另查明,被告郭守阳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许兰英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在校学生和其父母在县城居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守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许兰英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郭守阳应负的责任,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李某某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5511.81元;2、护理费6081.1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9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80元×91天);4、营养费910元(10元×91天);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10元,以上共计84275.87元。该数额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9864.06元(护理费6081.1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864.06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3701.81元(医疗费155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营养费910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郭守阳、许兰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鉴定费710元、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郭守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9864.0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701.81元,共计83565.87元;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郭守阳、许兰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鉴定费710元,由被告郭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蕴莉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