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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世宏与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宏,苏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9号原告:王世宏。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苏建。原告王世宏与被告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唐秋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宏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宏诉称:被告苏建于2012年上半年向原告王世宏购买竹丝,经2013年6月23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竹丝款5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建未作答辩。原告王世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苏建尚欠原告王世宏货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苏建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之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王世宏诉请被告苏建支付货款5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苏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宏货款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苏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荘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