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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姚佩军与陈继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佩军,陈继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姚佩军。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英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东。原告姚佩军与被告陈继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佩军的委托代理人陶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佩军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继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佩军系苏州弘宇节能减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元春于2011年11月18日提出向原告姚佩军借款40万元,原告因资金不足,遂由苏州弘宇节能减排工程有限公司向孙元春借款40万元,双方进行了现金交付,并由孙元春向该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苏州弘宇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后,苏州弘宇节能减排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姚佩军。2014年10月份,原告姚佩军、被告陈继东与孙元春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孙元春的40万元债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先行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原告余款20万元;原告姚佩军自愿将其承包的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濮院营业部负责人由其名下变更至被告陈继东名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继东向原告支付20万元,对余款20万元,陈继东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姚佩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春节前归还。如不还,本人愿将常熟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卜院营业部承包押金中贰拾归还于姚佩军”,同时陈继东将孙元春2011年11月18日向苏州弘宇节能减排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2014年10月28日,根据之前的约定,江苏富通物流有限公司濮院营业部负责人(承包者)由姚佩军变更为陈继东。以上事实,有借条、营业执照、欠条、情况说明、营业部负责人(承包者)变更登记表、谈话笔录(关于濮院营业部负责人变更)、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州弘宇节能减排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属于该公司对孙元春享有的4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佩军享有,孙元春亦知情。因该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苏州弘宇节能减排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姚佩军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姚佩军、被告陈继东与孙元春达成的债务转移口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继东应依法向原告姚佩军承担孙元春40万元的借款债务。被告陈继东已付款20万元,对余款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但并未如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佩军20万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陈继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7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大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