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朔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乐麒与牛章、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麒,牛章,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李乐麒。法定代理人李晨,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李乐麒父亲)委托代理人贾时斌,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章。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地址朔州市朔城区西环路双良驾校对面。法定代表人张义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文,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乐麒与被告牛章、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乐麒法定代理人李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斌,被告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20时26分许,被告牛章��照驾驶无牌松花江面包车(车架号LKH1AG78Av13100),沿朔城区马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新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骑雅迪二轮电动车沿马邑路由北向南至北新街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张慧聪和同乘电动车的李乐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朔公交认字[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牛章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慧聪无责任;当事人李乐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乐麒和祖母张慧聪当即被送往朔州市现代医院,经诊断原告李乐麒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上颌窦炎。在该院住院治疗91天,总计支出医药费用7829.1元。期间由原告大妈李中华陪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牛章驾驶无牌机动车车辆且���章运行,给原告脆弱的身体和幼小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损伤,也给父母及家庭成员造成不应有的创伤及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监察大队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主管局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对此应承担实体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57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章辩称,车辆是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所有,其应当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牛章应当在交强险以外赔偿。李乐麒受伤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5994.6元医药费。从病历上看,从2014年5月4日以后,病人再无用药记录,直到8月8日出院。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作为车主,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被告牛章,且承���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应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较大而答辩人比例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0时26分许,被告牛章持照驾驶无牌松花江面包车(车架号LKH1AG78Av13100),沿朔城区马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新街十字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未确保安全,继续行驶通过路口,与沿马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新街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向东行驶的骑雅迪二轮电动车的张慧聪发生碰撞,造成张慧聪和同乘电动车的原告李乐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4)第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乐麒到朔州现代医院住院治疗,朔州现代医院病例记载自2014年5月9日住院至2014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91天,花费医药费782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妈李中华陪护,原告未提供李中华收入状况证据,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章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户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李中华身份证,朔公交认字(2014)第74号事故认定书,病例,医药费明细及票据,住院证,出院证,门诊费收据,预交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章所驾驶的车架号为LKH1AG78Av13100的无牌松花江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牛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没有上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据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朔州现代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证记载原告李乐麒在朔州市现代医院住院天数为91天,被告牛章在质证时主张原告李乐麒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7天。朔州现代医院临时医嘱单中记载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8日原告��院期间,无医生诊断治疗记载,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原告李乐麒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应为27天,护理费为27476元÷365天×27天=2032.47元。被告牛章提供的九张朔州现代医院医药费门诊费收据共计为794.6元,其中虽然患者姓名为罗棋而非原告李乐麒,且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此费用,但原告认可被告牛章为其垫付794.6元门诊费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九张共计794.6元的朔州现代医院门诊费予以支持。被告牛章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100元床卡费和50元床单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该笔花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李乐麒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张赔偿包括���1、医药费7829.1元+794.6元=8623.7元;2、护理费2032.47元;3、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4、营养费50元×27天=1350元,共计13347.17元。因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在应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由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乐麒13347.17元,被告牛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牛章为原告李乐麒垫付了医药费794.6元,原告李乐麒应当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乐麒13347.17元,被告牛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有权向被告牛章追偿该笔赔偿金;二、原告李乐麒返还被告牛章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门诊费794.6元)共计5794.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钢审 判 员  卢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大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