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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中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彪。辩护人杨振,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院以沪检铁分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彪及其辩护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彪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冒用“潜敏”之名,持当日由阜阳开往上海的K8361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铁路阜阳站,欲乘车前往上海。当被告人李彪进入进站安检口接受安检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拦住盘查。民警经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李彪携带的棕色手提袋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一包,遂将其抓获。经称重,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175克,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所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现扣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称重情况说明、实名制乘车信息,铁路阜阳站进站口监控录像,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某、许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携带进入铁路运输环节,欲利用火车进行长途非法运送,数量达1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李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则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彪携带毒品系用于贩卖、扩散,且李彪对于该毒品用于自吸的供述较为稳定,其携带毒品系动态持有的过程,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彪在接受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携带毒品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彪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彪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冒用“潜敏”之名,持当日阜阳开往上海的K8361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铁路阜阳站,欲乘车前往上海。在进入进站安检口接受安检时,被告人李彪因形迹���疑被执勤民警拦住盘查。经查,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手提袋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一包,遂将其抓获。经称重,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175克,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现扣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铁路阜阳站进站口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0月11日17时10分许,该所民警刘付标在铁路阜阳站进站安检口执勤时,将一持当日阜阳至上海的K8361次列车车票的男子拦下检查,要求其出示车票和身份证。在对该男子随身携带的钱包和棕色手提布袋进行查验时,从棕色布袋内查出一袋白色晶体。经询问,该男子供称该晶体系冰毒,约100余克。2、公安机关���具的提取笔录、称重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净重175克,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后予以扣押,李彪所持的火车票、手机等物亦被一同扣押在案的事实。相关刑事摄影照片对上述物品的外观特征予以印证。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彪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李彪所持的火车票、公安机关调取的实名制乘车信息证实,李彪持用他人身份证所购买的火车票,并携带毒品进入铁路运输环节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反映了被告人李彪的自然身份状况;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奉贤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李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被告人李彪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携带进入铁路运输环节,欲利用旅客列车予以非法运送,数量达17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彪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李彪携带较大数量的毒品进入铁路运输环节,欲以长途运送,该数量毒品已超出正常吸食量,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李彪在被公安人员拦住盘查,并被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后,经公安人员询问才供述该物品系毒品,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再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彪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10月1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亭亭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