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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379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因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的大连市某区某村某号楼某单元某仓房内,于2015年1月中旬某日,容留张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于2015年2月8日9时许,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于2015年2月11日19时许,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