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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蒋超荣、钱三红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蒋超荣,钱三红,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包康伟,长兴超力塑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超荣。被告钱三红。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水平。被告包康伟。被告长兴超力塑壳厂。法定代表人蒋丽莉。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超荣、钱三红、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包康伟、长兴超力塑壳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超荣、钱三红、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包康伟、长兴超力塑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经当庭宣判。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蒋超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包康伟在保证人一栏签字,被告钱三红、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长兴超力塑壳厂各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自愿对被告蒋超荣的借款本息及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蒋超荣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蒋超荣尚欠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000000元,利息596800元,合计1596800元。另查,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更名为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超荣归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596800元,合计15968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钱三红、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包康伟、长兴超力塑壳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蒋超荣、钱三红、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包康伟、长兴超力塑壳厂均未答辩。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超荣向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包康伟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钱三红、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长兴超力塑壳厂对被告蒋超荣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蒋超荣给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4、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蒋超荣给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超荣尚欠利息的事实。被告蒋超荣、钱三红、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包康伟、长兴超力塑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蒋超荣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蒋超荣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包康伟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6‰,按季支付利息,即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被告钱三红、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长兴超力塑壳厂分别向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自愿对被告蒋超荣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蒋超荣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超荣未按期归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579200元,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超荣、包康伟等之间的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蒋超荣应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包康伟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康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超荣追偿;借款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现主张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借款利息及罚息为月息20‰,经计算,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蒋超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罚息579200元,合计1579200元,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准,依照月息20‰随本金结清;被告钱三红、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长兴超力塑壳厂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自愿对被告蒋超荣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钱三红、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长兴超力塑壳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长兴超力塑壳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超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超荣归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579200元(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随本金结清),合计157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被告包康伟、钱三红、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长兴超力塑壳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包康伟、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长兴超力塑壳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超荣追偿;四、驳回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1元,减半收取9586元,由被告蒋超荣、钱三红、包康伟、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长兴超力塑壳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