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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杨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广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叶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洪钧、助理审判员吴芳琴、人民陪审员宋社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上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夫妻感情一直一般。年月份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2008年7月份,被告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下半夜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有关规定,请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情况;4、歙县上丰乡丰源村村民委员会、歙县公安局富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共同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证人叶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杨某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歙县上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叶某丙,歙县上丰中学初二在读学生,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7月下旬,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证人叶某乙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下旬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坚持第一之诉求,并将第二个诉求变更为婚生子叶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育费,同时明确表示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都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歙县上丰乡丰源村村民委员会、歙县公安局富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词、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缺少良好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变更的诉求,依法应当允许;婚生子因被告下落不明故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育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丙随原告叶某甲生活,并由原告叶某甲自行抚育叶某丙至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钧助理审判员 吴 芳 琴人民陪审员 宋 社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