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与泰州市海陵区雅明达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泰州市海陵区雅明达机械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和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双林,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国进,系城东街道村委会会计。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雅明达机械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郊乡花园村*组。投资人陈明。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雅明达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双林、张国进、被告投资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花园村二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0680元。租赁期满被告未搬离租赁场所,2012年4月5日、5月8日原告两次致函被告要求其离开,至今尚欠各项费用4234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前拖欠房租19195元(从2011年7月15日前欠14300元,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欠4895元),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租赁土地和房屋使用费23145元,合计42340元。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实,一、其诉称拖欠租金纯属胡编说谎,在双方历次诉讼中原告说拖欠费用前后矛盾,二、从原告提供的账册看,被告缴纳租金费不入账,同时乱平账是因为原告为了不支付应付被告14300元,且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搬迁结束时结清了所有往来账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被告从2000年7月12日租赁原告厂房,原告从2001年开始至2011年止应收房租107760元,而被告实际多缴纳47000元,经追索未果,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请,并由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多收房租47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未多收被告人任何租赁费用,截止2012年前被告确实欠付原告14300元,被告所提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原告与陈素萍(陈明之妻)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陈素萍租用原告五间房屋,租期从2000年7月15日至2005年7月14日止,每年租金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利用上述房屋进行生产经营。2005年租赁期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房屋仍由被告使用,同时双方将房屋租金变更为每年9680元。2008年4月12日双方就租赁房屋、土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三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年给付租金10680元,每年6月30日、12月10日前各缴纳50%,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所。后因租赁纠纷原告涉讼,201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并缴纳了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根据原告诉请该判决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交还租赁的土地及房屋,并按10680元标准给付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土地之日止的使用费。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双方因费用结算,被告另案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给付被告14300元,该判决已生效。后被告因退租解约补偿费用再次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2014)泰海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6月原告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1年12月31日前的房租14300元及2012年后房屋使用费,被告则反诉要求返还租金。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自己制作的会计财务账册,房租票据、缴费收据及其他企业缴纳房租会计凭证,证明被告至2011年12月31日前尚欠房租14300元;被告则提供7份原告的收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财务账册,认为其重复给付租金,要求原告返还房租47000元。本院认为,对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每年年底开具全年租金发票给被告,然后被告分期给付租金,同时原告再出具收款往来凭证,双方往来形成的账面记载结果证明被告至2011年12月31日欠租金14300元,因上述账册系原告单方反映双方租金往来的情况,且依据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租金已缴纳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陈述不予认定。另被告提供的部分原告租金收据,其累计数额不能证实被告多支付47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财务账册、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有义务缴纳房租,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拖欠2011年12月31日前租金,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2012年1月1日后的房屋使用费用,因该费用已经本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且作出判决,本案不予理涉,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租金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雅明达机械厂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9元,反诉费用人民币294元,保全费人民币163元,合计人民币1316元,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153元,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雅明达机械厂负担人民币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