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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家进诉吴善枝、李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进,吴善枝,李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吴家进,男,1954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吴善枝,男,1975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李岗,男,1967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吴家进与被告吴善枝、李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枝、李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进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吴善枝以养殖鲍鱼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吴善枝,被告就此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岗提供了本笔借款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个月为14000元,合计本息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善枝、李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吴善枝以养殖鲍鱼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家进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岗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7日。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岗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岗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善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家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