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与被告赵国忠、张海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借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赵国忠,张海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84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借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邱婷,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国忠,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海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永红山分公司)与被告赵国忠、张海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永红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宏、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忠、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永红山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孔令明及被告赵国忠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月利率为1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月2.25%。被告赵国忠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46元、利息853元、罚息1474.64元,合计31673.64元。被告张海军应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9346元、利息853元,罚息1474.64元,合计31673.6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同时按月息2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至判决执行日的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国忠、张海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合同中的贷款人)与案外人孔令明(合同中的借款人)、被告赵国忠(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十个月,月利率1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月2.25%。同日被告张海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海军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依约向被告赵国忠发放了贷款7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46元,借款期间利息853元、逾期利息(罚息)1223.3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被告赵国忠发放贷款,被告赵国忠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收取的管理费和借款期间的利息合并计算后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海军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军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借款本金29346元、支付利息853元及罚息1223.36元。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7日至全部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2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国忠、孔令明追偿。三、驳回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