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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朝霞与国网山东章丘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霞,国网山东章丘市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李朝霞,女,生于1971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国网山东章丘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孙国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姗,女,生于1982年7月21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章丘市。原告李朝霞与被告国网山东章丘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霞,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翠、张爱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霞,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张爱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霞诉称:2011年5月12日,章丘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被供电公司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违法注销。注销时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未出具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500元;2、给付赔偿金97500元;3、给付生活费至判决生效之日;4、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离职手续,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才能取得诉权。2011年5月12日,被告注销实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无故辞退原告,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赔偿金。实业公司注销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离职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业公司支付生活费至公司被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实业公司的前身为章丘市电业局电力服务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日,系由章丘市电业局投资成立的集体企业,下设章丘市电业局电力纸业印务开发中心等单位。2001年3月16日,章丘市电业局电力服务总公司更名为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被其开办单位供电公司申请注销。2、2007年1月28日,实业公司经营性质由集体变更为国有。因实业公司欲将李朝霞的劳动关系转入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李朝霞拒绝与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07年11月份,因李朝霞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经审理,本院作出(2008)章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李朝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的条件支付工资报酬待遇的诉讼请求。二、自2007年12月始,实业公司每月支付李朝霞生活费434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李朝霞工资待遇过高部分的请求。四、驳回李朝霞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实业公司负担。李朝霞不服本院(2008)章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终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09)济民一终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实业公司向李朝霞每月支付生活费434元至2010年1月。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争议,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章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李朝霞自1994年始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与原章丘市电力实业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供电公司自2010年2月份始,按照每月434元标准支付原告李朝霞生活费至2011年2月底;并自2011年3月份始按照每月665元标准支付原告李朝霞生活费至2011年5月12日。……李朝霞不服本院(2012)章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14年11月3日,李朝霞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供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7500元、赔偿金87500元、自裁决生效之日按章丘市最低工资70%支付生活补助费;出具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离职手续、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同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80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李朝霞的申请,不予受理。李朝霞不服决定,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月,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供电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注销实业公司后,李朝霞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实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用工资格丧失而终止。供电公司作为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在注销实业公司时应依法为李朝霞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李朝霞支付经济补偿。因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4年始至2011年5月12日,且自2007年12月始,实业公司按月支付李朝霞生活费至2011年5月12日。现李朝霞主张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依据,应当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月,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故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李朝霞的月平均工资为807.5元[(760元×9+950元×3)÷12]。双方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17.5年均无异议,因此,供电公司应支付李朝霞经济补偿金14131.25元(807.5元×17.5年)。关于给付赔偿金问题。本案李朝霞与实业公司系因实业公司被注销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属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李朝霞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置程序。李朝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故李朝霞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相关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给付生活费问题。李朝霞与实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2日终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供电公司按月支付李朝霞生活费至2011年5月12日。供电公司作为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并无与李朝霞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且供电公司亦无与李朝霞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李朝霞主张供电公司支付2011年5月12日之后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因实业公司被注销终止了劳动关系,故李朝霞要求供电公司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章丘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朝霞经济补偿金14131.25元元;二、被告国网山东章丘市供电公司为原告李朝霞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李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章丘市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海彦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