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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君、王军、王强、卢红方、闫峰、王开水、王羊、闫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君,王军,王强,卢红方,闫峰,王开水,王羊,闫翠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75��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立君,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花沟镇花三村135号。被执行人王军,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教师,住高青县花沟镇7号。被执行人王强,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教师,住高青县花沟镇7号。被执行人卢红方,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教师,住高青县花沟镇7号。被执行人王军、王强、卢红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闫峰,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花沟镇小庄村10号。被执行人王开水,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花沟镇花三村117号。被告:王羊,男,1978年4月2日��,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花沟镇花三村152号。被告:闫翠俊,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花沟镇花三村135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立君、王军、王强、卢红方、闫峰、王开水、王羊、闫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立君、王军、王强、卢红方、闫峰、王开水、王羊、闫翠俊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37244.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