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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朱某,女,1958年8月1日生,住本区泰山街道黄姚***号。委托代理人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5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仉玉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系再婚,原告在家里一直比较要强,答辩人比较老实,每月工资都交给原告。双方再婚后,家庭生活的支出都是由答辩人的工资支付。最近黄姚要拆迁,原告不知出于什么目的突然提出离婚,答辩人认为双方再婚之后也确实没有什么感情,且双方都有自己的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现居住的房屋是与前妻在二十几年所建属答辩人婚前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朱某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7月29日被告陈某从其工商银行帐户内支取人民币220000元,该款被告陈述归还其母亲存款50000元,支付其子医药费46000,支付聘请律师费用20000元,过年开销2万余元,尚余款5万余元。婚后,原、被告栽种广玉兰6棵。再查明,婚后原、被告与被告之子共同居住在泰山街道黄姚254号房屋内,其中4间房屋有产权证书(面积86.4平方米)系被告陈某婚前财产,对此原告无异议,不主张相关权益。但对此房屋前后加盖的无产权证建筑双方有异议,被告陈述系其子女所建,原告陈述其中部分建筑物系其与被告所建,部分建筑物系被告子女所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村镇房屋产权证书,银行交易明细,代理合同、收据、社区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后,被告陆续从银行支取的现金22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存款。被告陈述其中5万余元系其母亲存款,对此被告虽提供社区情况说明,但此说明仅能证明相关内容系被告与其母亲相互间的陈述,对此原告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因被告母亲与被告系利害关系人,故被告仅凭社区情况说明证明所支取的现金中有其母亲5万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给付其子医药费46000元及过年期间的开销2万余元,均未经原告同意,属擅自处分行为,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述夫妻共同存款220000元,原告应分得110000元。广玉兰6棵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栽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3棵。泰山街道黄姚254号房屋四间(86.4平方米)属被告陈某婚前财产,原告不要求分割,本院可予准许;其余所建建筑物,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共同存款220000元,原告朱某分得110000元,被告陈某分得110000元;此款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三、广玉兰6棵,原告朱某分得3棵,被告陈某分得3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慧萍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