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瑞与被告中瑞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瑞,中瑞置业(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张文瑞,男,1964年9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91964********,汉族,大连亿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H2区30号1-3-1。被告中瑞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8号305室。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宁,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女,1987年9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41987********,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北园**号5-3-1。原告张文瑞与被告中瑞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瑞,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宁、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瑞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香洲园20号2-8-1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94.22㎡,总价款为1139120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2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应按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标准,按逾期日数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交付被告,但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2012年12月12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单,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入住手续。入住手续办理时,被告提出降低违约金数额,并要求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未予接受,故被告未与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逾期交付违约金99786.89元(标准按日万分之1.2计算)。被告中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调低。另外,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交房时被告希望双方能对违约金数额达成一致,但协商不成导致争议,房屋才未交付。该日以后房屋未交付的责任是双方的,原告主张以实际交房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香洲园20号2-8-1房屋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94.22㎡,单价12090元/㎡,总价款1139120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2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的违约金,标准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付齐购房款1139120元。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2012年12月12日,被告未兑现交房承诺。随后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逾期交房通知书、致全体业主公开信,通知原告延期交房并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入住手续。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涉及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认可95㎡左右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为2800元/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逾期交房通知书、致全体业主公开信、入住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承诺日2012年12月12日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要求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1.2标准计算,结合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为2800元/月,并上调30%计算违约金来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标准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期间,虽然被告提出自入住通知书确定的交付日起,房屋的交接系原、被告双方的义务,未交付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房屋未交付系因被告单方面提出低于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数额,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停止办理交付手续所致。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仍未取得案涉房屋。本案逾期交付的违约期间应确认自承诺交房日的次日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计730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99786.89元(已付房款1139120元×万分之1.2×7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瑞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瑞逾期交付违约金99786.8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瑞置业(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