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三信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吐尔逊古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三信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吐尔逊古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27号原告:新疆三信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文智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委托代理人:凌凌第三人:吐尔逊古丽委托代理人:古列苏木委托代理人:阿米娜原告新疆三信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美洁物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第三人吐尔逊古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信美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凌凌,第三人吐尔逊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列苏木、阿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信美洁物业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958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3、(2014)沙劳仲裁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4、艾尼瓦尔·买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5、关于吐尔逊古丽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6、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7、吐尔逊古丽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过程事实;8、海里其汗·热西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过程事实;9、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10、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十四条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原告三信美洁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原告在法定期间申请被告前往原告的工作地点,调查其他工作人员关于吐尔逊古丽非工作期间及非因公受伤的事实,并说明了相关证人姓名等。2014年9月15日,被告既不调查,又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了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95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行政决定。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不服工伤决定书,向人社厅提起了行政复议,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958号行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其一、《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规定,工伤认定中须以工作场所、工作期间为必要要件。被告仅以劳动关系成立,受伤属实,断然确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完全不顾工作期间这一关键事实。其二,2013年8月14日,吐尔逊古丽在工作场所并没有受伤,中午下班回家与其他职工步行回家,并没有任何受伤迹象和情形,其所称事实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958号工伤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吐尔逊古丽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书,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原告申请被告前往原告处进行调查核实工作;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了原告进行了行政复议,结果是被维持了,原告是2015年2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3年8月14日11时40分许,第三人在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时摔倒,致使其左足受伤。因第三人缺少申报材料,被告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6月6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本人签收。2014年6月10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单位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提交《关于吐尔逊古丽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书》,称:第三人伤情并非因工受伤,并且具有明显讹诈行为,因此不予认定其工伤。经查:2013年8月14日11时40分许,第三人在被派遣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时摔倒,致使其左足受伤。另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沙劳仲裁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4年9月25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吐尔逊古丽述称,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发生受伤时间就是工作时间,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8月14日去医院检查时拍的X光片,证明第三人受伤当天就在医院检查拍片子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吐尔逊古丽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院疾病证明书、(2014)沙劳仲裁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认可;海里其汗·热西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认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表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来认定;艾尼瓦尔·买明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吐尔逊古丽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吐尔逊古丽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吐尔逊古丽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书,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013年8月14日去医院检查时拍的X光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013年8月14日去医院检查时拍的X光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吐尔逊古丽系原告三信美洁物业公司保洁员,第三人吐尔逊古丽由原告单位派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医医院(以下简称:维吾尔医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8月14日11时40分许,第三人吐尔逊古丽在维吾尔医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时摔倒,致其左足受伤;当日下午,第三人吐尔逊古丽即向原告公司负责管理保洁员的海里其汗·热西提陈述了其上午上班时受伤经过,并在维吾尔医医院检查拍摄了X光片。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吐尔逊古丽左足伤情经维吾尔医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吐尔逊古丽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其后,第三人吐尔逊古丽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三信美洁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沙劳仲裁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年8月14日申请人吐尔逊古丽与被申请人三信美洁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6日,第三人吐尔逊古丽将上述仲裁裁决书送交被告处,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吐尔逊古丽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10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原告三信美洁物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吐尔逊古丽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书》,称:吐尔逊古丽并非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且具有讹诈行为,因此不予认定其工伤。被告经审查第三人吐尔逊古丽提交的证明材料,并询问第三人及原告公司的海里其汗·热西提,查明:2013年8月14日11时40分许,第三人在被派遣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时摔倒,致使其左足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即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95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吐尔逊古丽上述受伤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被告送达的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上述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原告三信美洁物业公司诉称的第三人吐尔逊古丽的受伤并非在工作期间及非因公受伤的意见,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且原告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及本案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吐尔逊古丽的受伤并非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造成,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被告对海里其汗·热西提的询问笔录亦证明第三人吐尔逊古丽上班时间为每天早上8时30分至13时,下午15时至18时30分,海里其汗·热西提的答复证实2013年8月14日当天上午第三人上班了,且第三人在当天下午即向海里其汗·热西提陈述了其上午上班工作时摔伤的事实,并检查拍摄了X光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吐尔逊古丽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95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三信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