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文王某某,雷升锦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王玉文王某某,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波罗镇雷梁村。被告雷升锦雷某某(又名雷军娃),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战圣刘某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文王某某与被告雷升锦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文王某某与被告雷升锦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圣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8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共同外出打工。2013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证明原、被告打架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给原告女儿借钱,说明原、被告感情尚好着。2、迁千户证明,证明被告要求将原告户口迁到被告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8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共同外出打工。2013年12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文王某某与被告雷升锦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订婚,后双方又自愿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好,足见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玉文王某某与被告雷升锦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晨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