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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林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全超、展立良、兰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栾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某某,王全超,展立良,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林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泉阳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某,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抚松县。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逮捕,同日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全超,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松县。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经泉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泉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展立良,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经泉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泉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松县。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经泉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泉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全超、展立良、兰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栾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栾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全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展立良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栾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栾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抚松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车 明审判员 王毓莉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书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