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崔××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民初字第51号原告崔××,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崔××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同居生活,1995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4年3月12日收养一名女孩(李××,1994年2月22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属实,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介绍信一张。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同居生活,1995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4年3月12日收养一名女孩(李××,1994年2月22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