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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白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兴华与XX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华,XX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61号原告沈兴华被告XX建原告沈兴华与被告XX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兴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兴华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20天,于2013年4月7日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从2013年4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至归还至日起计付利息。被告XX建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XX建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立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沈兴华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期二十天于2013年4月7日还清XX建2013.3.1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建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存在,由被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款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兴华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XX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志强审 判 员  孙国成人民陪审员  马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