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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吕亚平与刘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亚平,刘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吕亚平。委托代理人刘朝忠,系原告配偶。被告刘秀兰。原告吕亚平与被告刘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亚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朝忠、被告刘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亚平诉称,2002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另外借款10��元的本息及借款5万元的利息。被告刘秀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被告刘秀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吕亚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吕亚平现金50000元,月息2分。2002年9月5日,被告刘秀兰作为借款人再次向原告吕亚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吕亚平现金100000元,月息2分。上述借款用途为被告做生意周转资金,均是现金交付,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算,资金来源为原告1994年卖房子的钱。2015年3月9日,原告吕亚平在本院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承诺在庭审时陈述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诚信诉讼保证书等在案证实。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总计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约��承担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亚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借款5万元自2002年5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02年9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审 判 员  田玉娟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