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荻垛支行与姚志宏、郝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荻垛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荻垛镇幸福西路。负责人顾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郝某某。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荻垛支行与被告姚某某、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荻垛支行的负责人顾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荻垛支行诉称,被告姚���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郝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某某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郝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姚某某未答辩。被告郝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也一直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息为13.2%,借款至2015年1月20日到期,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郝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举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姚某某���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郝某某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姚某某借钱不还,被告郝某某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上约定了利息,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本院照准。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荻垛支行40000元及约定利息(以本金4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1月20日,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起,按年利率19.8%���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郝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姚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9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