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沈彦峰、于晶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沈彦峰,于晶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刘海波,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建丰,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彦峰,男。被告于晶华,女。原告刘海波与被告沈彦峰、于晶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乔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彦峰、于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二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至11月25日雇佣原告到俄罗斯种植蔬菜。完工后回国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被告沈彦峰于2014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沈彦峰、于晶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1份。证实:2014年4月至11月份,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俄罗斯种植蔬菜,2014年11月25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按保底工资30000元标准计算工资,扣除原告在国外花销的2000元,被告沈彦峰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二、证人彭凤琴当庭证言1份。彭凤琴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原告是通过葛永秋的介绍认识的二被告,二被告雇我们去他们在俄罗斯的蔬菜大棚种植蔬菜,沈彦峰的妻子于晶华去我们八面通找的人,领着我们去公安局办的护照,完事之后沈彦峰带我们一起出国的,算沈彦峰总共7个人。当时在国内约定每人每月4500元工资,约定完我们于2014年4月15日出国。在国外干到2014年11月25日。等到结算工钱时,被告沈彦峰说因卢布贬值的原因让我们回国等,他到时候借钱给我们开工资。在国外沈彦峰说不按每人每月4500元计算工资,按照保底每人30000元计算工资,所以在2014年11月25日被告沈彦峰给我、我爱人孙明玉、付文柱、刘海波各自出具了欠条,第二天早上我们就回国了。证实: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雇佣原告赴俄罗斯种植蔬菜。约定按保底工资30000元标准结算工资,2014年11月25日被告沈彦峰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三、东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被告沈彦峰与被告于晶华在2001年12月21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彦峰雇佣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时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实二被告雇佣原告出国务工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份,被告沈彦峰雇佣原告出国赴俄罗斯为其种植蔬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沈彦峰欠原告刘海波劳务费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被告沈彦峰与被告于晶华于2001年12月21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有原告刘海波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劳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彦峰、于晶华欠原告刘海波劳务费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