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359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彭飞,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晋江商会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恒真,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晋江商会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恒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二天,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324万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此笔借款,因324万元本息的诉讼费用较高,原告暂时无力一次性交纳,故先行诉讼16万元本息及其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和借款利息1286.4元(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书、收据,证实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证据2、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原告向“李某某”指定账户打入324万款项;证据3、快递单、快递网查询结果,证实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且该催款函已由署名为“李某某”的人签收。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称,2012年9月18日,其与“李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324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并约定“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同日,“李某某”签订委托书,委托原告将涉案款项打入户名为宋燕的齐鲁银行账户中。201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深圳发展银行转账形式,向上述账户支付了借款324万元,原告称“李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已收到人民币324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16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书、收据、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及拖欠本息及违约金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涉案证据中的“李某某”即本案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签字均系被告李某某本人所签,且涉案借款亦未打入户名为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