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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恒龙,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吕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瑞芳,女,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恒龙,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王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日双方在父母的主持下举办了结婚典礼,从此二人共同生活。2007年1月10日生下一女,名叫吕宇金,2009年2月24日生下二女儿,名叫吕宇鑫。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年龄尚小,对被告不甚了解,双方共同生活后感情一般。但是,原告为了家庭及两个女儿,打算与被告好好过日子。未料,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无理取闹,经常与原告发生纠纷,使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2013年1月22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静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0日,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也未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吕宇金由原告抚养,吕宇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要妈妈,我要家。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不能离婚,被告现在还在恢复和治疗期间,孩子们现在还小,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陆续离家出走三次,最后一次于2013年1月22日离家出走后再没有回家,期间没有回家看过孩子,也没给过孩子生活费,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话,不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两个孩子多年来一直是由被告父母负责抚养,要求原告把这么多年的抚养费归还被告。4、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从结婚到现在,被告吕某某和父亲的收入陆陆续续有五、六万,均由原告保管,这些是共同财产,要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日举办了民间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11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生育大女儿吕宇金,于2009年3月20日生育二女儿吕宇鑫,两个女儿均在静乐三中上学,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2013年3月被告曾患过精神分裂症。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静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0日,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也一直未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吕宇金由原告抚养,吕宇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以及婚姻登记时间;3、静乐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过一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吕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太原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治疗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重大慢性病确认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2014年以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以后病情好转。2、大女儿吕宇金的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3、静乐县娘子神乡牛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和原告出走后孩子们对原告的态度。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破裂为要件,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维系好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彼此没有建立起信任感,尤其是在静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各自居住,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矛盾没有改善,感情未得到修复,双方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2013年1月22日原告离家出走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和孩子的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而且在静乐上学,已习惯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住所,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宜判决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妥,原告张某某作为母亲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少,本院参照山西省本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6017元,酌定原告张某某负担两个孩子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为66187元,因原告张某某没有稳定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抚养费分期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吕宇金、吕宇鑫随被告吕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661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20000元,尾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不直接抚养女儿的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吕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慧英审判员  吴 倩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