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香玉、闫世达、闫世卓、闫世慧、闫国良、谢改变、石海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香玉,闫世达,闫世卓,闫世慧,闫国良,谢改变,石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世达,男。法定代理人张香玉,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世卓,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世慧,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国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改变,女。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海龙,男。委托代理人罗涛,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香玉、闫世达、闫世卓、闫世慧、闫国良、谢改变、石海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被上诉人张香玉、闫世达、闫世卓、闫世慧、闫国良、谢改变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上诉人石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20时40分,周亚男驾驶被告石海龙所有的豫R90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路段时,与步行人闫正芳相撞,造成闫正芳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男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正芳在道路上行走,未靠路边行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亚男被刑拘,后为了取得六原告的谅解,已支付了六原告60000元补偿款。另查明:死者闫正芳,男,生于1963年4月28日,住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前湾北58号;原告张香玉,女,生于1963年3月13日,汉族,系死者闫正芳之妻;原告闫世达,男,生于1998年10月15日,汉族,系死者闫正芳之子;原告闫世卓,女,生于1989年7月6日,汉族,系死者闫正芳之长女;原告闫世慧,女,生于1996年4月3日,汉族,系死者闫正芳之次女;原告闫国良,男,生于1942年5月9日,汉族,系死者闫正芳之父;原告谢改变,女,生于1939年7月2日,汉族,系死者闫正芳之母。死者闫正芳兄弟二人。六原告居住地为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前湾北58、59号。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系自然村,与灌涨镇刘湾村均属灌涨镇前湾行政村。该区域于2010年被内乡县人民政府划归为内乡县城区,2010年6月被国家统计局第14号令也划为城镇。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收入为37958元。被告石海龙2013年6月购买的豫R907**号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均由某分期付款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代办。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方能上路行驶。本案中,周亚男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步行人闫正芳在道路上行走,未靠路边行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内公交认字第00064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准确,应当予以采信。结合整个案情,事故双方周亚男、闫正芳的责任比例以6:4划分为宜。周亚男系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石海龙依法对六原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322000元)内对六原告因闫正芳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对死者闫正芳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1中的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六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周亚男虽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六原告进行赔付。关于焦点1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被告石海龙在购买车辆时,由分期付款公司代办相关购车及投保手续,保险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在场,也无人向其提供、宣读、解释保险条款,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石海龙履行了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也不清楚,应当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对被告石海龙履行条款告知义务,且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属格式条款,属单方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六原告进行赔付。关于焦点2,死者闫正芳及其近亲属所居住的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已于2006年被划归于内乡县城区,且依据国家统计局令第14号,六原告居住的区域也被划归于城镇,故对其及其近亲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生活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六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544303.4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0年×22398.03元=447960.60元;(2)、被扶养生活费:96342.87元。其中闫正芳之父闫国良,男,生于1942年5月9日,闫正芳之母谢改变,女,生于1939年7月2日,二人被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5年;闫正芳之子闫世达,被扶养年限为2年,因三个被扶养人之间存在扶养年限上的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故对三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为2年、3年、3年三节计算,为(三个被扶养人)14821.98元×2年=29643.96元,(死者父母)14821.98元×3年=44465.94元,(死者之父)14821.98元×3年÷2人=22232.97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563282.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六原告赔付122000元,下余部分441282.4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石海龙、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付441282.47元×60%=264769.48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六原告赔付200000元,下余64769.48元由被告石海龙对六原告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香玉、闫世达、闫世卓、闫世慧、闫国良、谢改变因闫正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22000元;二、被告石海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香玉、闫世达、闫世卓、闫世慧、闫国良、谢改变因闫正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4769.48元。案件诉讼费8230元,六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石海龙负担523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交通事故中周亚男无证驾驶,被上诉人石海龙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亚男已经赔付了6万元,也证明了无证驾驶人周亚男与被上诉人石海龙具有赔偿能力,一审法院忽略了无证驾驶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2、交强险应分项赔付。二、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结果不当。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死者的火化证及死亡证明等文件,不能从法律关系上认定死亡,且不应以城镇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香玉等答辩称:1、上诉人在车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除承担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并无不当,周亚男支付的6万元是为刑事案件取得谅解及补偿,并不在赔偿款范围内,不是赔偿款。2、原审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答辩人提交了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死亡的事实,火化证不是必备的法定证明。死者及答辩人所居住的区域2006年被内乡县人民政府划为县城区域,2010年被国家统计局划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付。请求维持原判。石海龙请求维持原判。依据诉辩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亚男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分项限额,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无证驾驶为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车辆所有人石海龙及驾驶人周亚男对此均应是明知的,无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7项之规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亚男无证驾驶车辆经过车辆所有人石海龙的许可,因此石海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张香玉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石海龙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张香玉等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石海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亚男已支付的6万元应从石海龙承担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减,石海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4769.48元(563282.47元-122000元=441282.47×60%=264769.48元-60000元=204769.48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付标准问题,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受害人闫正芳死亡的事实,原审中张香玉等人也提交了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受害人闫正芳及张香玉等人的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付。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张香玉、闫世达、闫世卓、闫世慧、闫国良、谢改变赔偿款122000元;三、被上诉人石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香玉、闫世达、闫世卓、闫世慧、闫国良、谢改变赔偿款204769.4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香玉、闫世达、闫世卓、闫世慧、闫国良、谢改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被上诉人张香玉、闫世达、闫世卓、闫世慧、闫国良、谢改变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石海龙负担5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被上诉人石海龙2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