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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宏宇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宏宇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03号原告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黄河大道485号。法定代表人王平安,总经理。被告浙江宏宇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法定代表人董婉芬,总经理。原告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宇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在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1×75t/h锅炉烟气脱硫除尘系统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应由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施工地点为: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工程设备安装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也在焦作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宏宇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