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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5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进与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5857号原告马进,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2号楼601号。法定代表人杨煜军,经理。原告马进与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安康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信安康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进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马进与华信安康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华信安康和公司向马进借款35万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4日到2015年3月13日,年利息93038元。但华信安康和公司未依约支付本息。故马进诉至法院,要求华信安康和公司给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承诺书;3、收据;4、建行转账凭证。被告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欠款事实,但2014年3月14日实际借款为35万元,约定一年期利息93038元。上述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定标准,华信安康和公司愿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期内利息。被告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马进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4日,华信安康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马进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借给甲方443038元,投资使用于壶瓶枣产业园基地、壶瓶枣深加工厂、微生物肥料生产研发和销售;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甲方须在八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结清所借款项,借款期限结束前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前取回借款;甲方保证按期返还所借乙方款项,如到期不能返还,须按照延期支付的实际天数,向乙方支付所借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当日,马进通过建行向华信安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煜军转账35万元,华信安康和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马进项目借款443038元。同日,华信安康和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将于2015年3月13日向马进归还借款本息共443038元,若不能履行合同规定按期还款,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马进实际出借给华信安康和公司35万元,93038元为合同期内利息,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向马进给付过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进与华信安康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443038元,但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实际交付本金为35万元,其余均为合同期内利息,故华信安康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5万元返还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约定利息为93038元,按借款本金35万元计算,利息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依法将《借款协议》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期内利息应为84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延期还款说明》明确约定了华信安康和公司按照延期支付的实际天数向马进支付所借款项的20%作为逾期利息,现华信安康和公司同意按此标准支付,本院不持异议。马进主张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进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八万四千元;二、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进逾期利息(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马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七十三元,由原告马进负担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惠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