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陆春林与梁机敏、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林,梁机敏,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陆春林,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机敏,男,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陈艳,女,住柳州市。原告陆春林诉被告梁机敏、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机敏、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林诉称,被告梁机敏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70000元,其中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7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被告梁机敏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6日为1536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4日借条及2014年4月10日借条;2、2014年3月24日收条及2014年4月10日收条,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梁机敏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3、柳州市城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机敏、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梁机敏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贷关系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借80000元给被告时约定月利息为1.8%,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于2014年4月10日出借的70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因此请求按照国家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机敏、陈艳向原告陆春林归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梁机敏、陈艳向原告陆春林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以80000为本金,按1.8%的月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7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项累加为被告应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机敏、陈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晓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