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国贤与徐凤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贤,徐凤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徐国贤,女,汉族,1949年8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工人被告徐凤傲,男,汉族,1952年1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国贤与被告徐凤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告徐凤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日7日9时35分许,曲国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650M处,遇同向被告徐凤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转弯驶出道路时相撞,致使在曲国华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肋部挫伤。原告门诊留观7天后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徐凤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法被告徐凤傲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部分按责任比例50%承担。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29.65元、误工费574元、陪护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90.65元。被告徐凤傲庭审辩称,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受害一方,无任何责任及过错。一、答辩人对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有异议,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该无责,原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驾驶人曲国华应系全部责任。原告乘坐在曲国华的三轮电动车内,曲国华应对原告的安全负全部责任。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4年9月7日9时许,答辩人驾驶三轮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距国辉酒楼胡同30多米远的刘海芝门前就打了右转向灯并开启了警报器,减速正常行驶至国辉酒楼准备右转时,被曲国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违反了交通法规,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从车的右侧超车时,撞到了答辩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保险杠上。曲国华自己的车翻车后,曲国华的电动三轮车将自己压伤,原告徐国贤及另一乘车人张秀云从曲国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不予采信。重新作出曲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无责的认定。二、因曲国华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曲国华严重违法,无证驾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违规超车、客货混装,发生事故后,曲国华本人已摔离自己的车下后又被自己的车所伤,原告已从曲国华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曲国华应从自己应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其余损失曲国华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应向曲国华主张赔偿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义务赔偿。三、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无任何法定义务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国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处方十二枚、病历一册、收据二十二枚(8129.65元)。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应该无责。原告不应向被告一个人主张,还应该和曲国华主张。2号证据中的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诊断书是门诊章,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对处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门诊处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各项费用应向曲国华主张。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住院病历,是门诊治疗病历,应向曲国华主张,原告要求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收据中的前两枚没有盖章,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门诊收费收据,应向曲国华主张。被告徐凤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曲国华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号、曲国华与徐凤傲案开庭笔录中对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询问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9时35分许,曲国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650M处,遇同向徐凤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转弯驶出道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在曲国华车上乘坐的原告在车辆侧翻后从车上摔到地上头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徐国贤受伤后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8129.29元。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腹部外伤。喀喇沁旗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国华与被告徐凤傲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曲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货运机动车载客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徐凤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双方当事人过错相当,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系曲国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的乘坐人,电动车侧翻后将原告摔在地上受伤,故其属于所乘坐车辆的第三者。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徐凤傲应首先在自己应投保的交强险与曲国华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之和承担50%的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徐凤傲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徐国贤的合理请求医疗费为8129.29元,误工费以自治区农民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2元标准计算7天为574元,护理费按病历中的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每天101元计算7天为707元,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7天为280元,合计9690.2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只是留观治疗,不产生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留观治疗7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且病历长期医嘱中明确有留陪一人的记载,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相应发生,按相关标准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国贤的各项经济损失9690.29元,由被告徐凤傲赔偿4845.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凤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