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与姜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姜某甲。原告:姜某乙。原告:姜某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侠,系大连市金州新区马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丁。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诉被告姜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侠、被告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四人。我们的父亲姜某戊于2001年7月去世,母亲孙某某于2011年7月3日去世。父母留有房产一处,砖石结构一层,面积为46.70平方米。父亲病重期间,多次表示要把房子给小儿子即原告姜某丙,母亲也同意。2011年7月3日,母亲临终前留下遗嘱,也同意将房子给小儿子。但原、被告现就房子分割分歧较大,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对父母遗留的房子进行析产,其中原告姜某丙继承7/10的房屋份额,其他二原告与被告各继承1/10的房屋份额,按份共有;2、父母遗留的1.96亩土地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以后的收益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姜某丁辩称:我母亲没有留遗嘱,我不知道此事,遗嘱不是真的。我不同意原告方主张的继承份额,我认为应当四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1/4的房屋份额。土地的事是原告当庭增加的请求,不能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姜某戊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婚生原、被告子女四人。姜某戊于2001年7月死亡,孙某某于2011年7月3日死亡。另查,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满族乡(现为七顶山街道)XX村XXXX屯XX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姜某戊;房证号:大房执金农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46.70平方米,以下简称为案涉房屋)系姜某戊与孙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姜某戊生前无遗嘱。2011年7月3日,孙某某在家中由周明华代书,立下临终遗嘱,内容为:我家现有瓦房三间,我丈夫临终时嘱咐将该房产转给我老儿姜某丙。所以,我在这几天就寻思把这事办了,我也同意丈夫的意见。三间瓦房给我老儿。该遗嘱由孙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由周明华在代书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又查,原、被告四人当庭均主张以按份共有方式继承案涉房屋,双方只是就每人应继承的具体房屋份额存有争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七顶山派出所及陆海村的出具的死亡证明、陆海村委会的证明、孙某某的殡葬证、房产执照、孙某某的遗嘱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姜某戊与孙某某二人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属二人的遗产。原、被告四人均系二被继承人的子女,均属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姜某戊生前无遗嘱,其在案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孙某某在案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的处理,涉及到原告提供的孙某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从形式上看,孙某某所立遗嘱系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孙某某所立的代书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即代书人)的签名,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遗嘱无效,孙某某在案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不能按照该遗嘱处理,亦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主张以按份共有方式分割案涉房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案涉房屋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案涉房屋1/4的遗产份额,按份共有。关于土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承包地的具体坐落,且承包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如何分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满族乡(现为七顶山街道)XX村XXXX屯XX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姜某戊;房证号:大房执金农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46.70平方米)由原告姜某甲、原告姜某乙、原告姜某丙与被告姜某丁按份共有,每人各占1/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已预交),由原告姜某甲、原告姜某乙、原告姜某丙与被告姜某丁各负担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乔元臣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