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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钱君秀与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君秀,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钱君秀。委托代理人李岚,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荣。委托代理人钟敏。原告钱君秀诉被告王金祥、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金祥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君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岚、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君秀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钱君秀乘坐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王金祥所驾驶的牌号为沪B9XX**大客车行驶至沪松公路进涞亭北路东约200米处,由于该驾驶员的单方行为,致原告在车上摔倒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驾驶员王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停车费90元。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发时王金祥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2015年1月12日,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君秀之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钱君秀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5月1日至事发时居住在沪亭南路悦景苑XXX号XXX室,于2014年2月1日至事发时在上海汶亭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23.82元。审理中,原、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的驾驶员王金祥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其事发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六十三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十七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107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有固定劳动收入,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90天,误工费为6,0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君秀医疗费5,62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误工费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7,890.82元(已付5,623.82元,尚需支付102,26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