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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刑执字第4号罪犯林某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5)港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泉州市泉港区司法局于2015年5月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林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泉州市泉港区司法局提出,罪犯林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因吸食毒品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且在住处藏匿管制刀具并被公安机关查获,建议依法撤销对罪犯林某某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在接受泉州市泉港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期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28日,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在罪犯林某某住处查获管制刀具砍刀二把、斧头二把。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且在住处藏匿多把管制刀具,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港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林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林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碧梧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裁定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