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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中海与王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海,王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23号原告赵中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玺,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清,居民。原告赵中海与被告王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海及委托代理人刘传玺,被告王永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海诉称,2014年度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夹心皮,分别于同年8月23日,9月11日、13日,为原告出示字据3份(内容详见字据)累计共计欠款34656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酿成纠纷。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皮子款3465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清辩称,我只是中间人,货物是原告卖的,郭树祥买得,货是郭树祥使用了,我只是负责运输的,欠款不应该由我来偿还,我签字只是证明货的数量。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中海以被告王永清购买其夹心皮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永清支付其欠款及利息。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王永清签名的三份单据,经质证,被告认可单据上的夹心皮包数,但是夹心皮的张数及总价款并非其本人所写,原告亦认可上述夹心皮张数及总价款是其所写。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中海主张被告王永清欠其夹心皮款34656元,因其提交的三份单据上并没有载明确的单价及每笔交易的货款数额,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夹心皮的事实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不能成立,对此,应视为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致使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中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元,保全费370元,共计1036元,由原告赵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程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